2019年法硕联考教材考点解析大纲

专业课——刑法学

一、第1章刑法的时间效力: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1)对于年10月31日以前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37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且在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

(3)对于年10月31日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予以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

(4)对于年10月31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刑法第条第1款规定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条第3款的规定。

(5)对于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刑法》第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行为,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烕吓无法告诉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条第3款的规定。

(6)对于年10月31日以前组织考试作弊,为他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以及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考试试题、答案,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或者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追究刑事贵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7)对于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宄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贵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8)对于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条第4款的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条第4款的规定。

二、第12章我国的特赦制度

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决定对依据年1月1日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下列罪犯实行特赦:(1)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但犯贪污受贿犯罪,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有组织犯罪的主犯以及累犯除外;(3)年满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4)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但犯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暴力性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贩卖毒品犯罪的除外。

三、分则增加8个罪名

■罪名1:叛逃罪

《刑法》第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概念

叛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客体:国家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

3.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特殊主体。

4.主观方面:故意。

(三)认定

要注意区分本罪与背叛国家罪、投敌叛变罪的区别:

1.背叛国家罪

《刑法》第条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背叛国家罪是指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侵犯客体: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只能是中国公民;主观明面:直接故意。

2.投敌叛变罪

《刑法》第条投敌叛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者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投敌叛变罪,是指中国公民投靠敌方营垒,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或者在被敌人捕获、俘虏后投降敌人,进行危害国家活动的行为。侵犯客体:国家安全;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只能是中国公民;主观明面:直接故意。

(四)法定刑

参见《刑法》第条。注意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叛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罪名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第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条的规定处罚。

(一)概念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二)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1)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2)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罪属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即构成既遂。

∥如掺入有害物属于食品原料,如防腐剂等,不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为生产者、销售者,既可以是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主观方面:故意,一般是出于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

(三)认定

1.本罪罪与非罪的界定,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1)行为人在生产、销售食品时所掺的是否是非食品原料,该原料是否具有有毒性和有害性。

(2)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

(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后者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公共安全。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投放危险物质除可以在食品中投放有毒物质外,也可以在其他场合投放有毒物质。

(3)犯罪主体范围不同:前者主体为生产者、销售者,既可以是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后者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4周岁以上自然人。

(4)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犯罪目的不同;

(四)法定刑

参见《刑法》第条。

■罪名3: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第条之一第1款)

《刑法》第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条(故意伤害罪)、第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条(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概念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二)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复杂客体,包括国家有关器官移植的医疗管理秩序和器官出卖者的身体健康权。犯罪对象人体器官。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进行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方面: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三)认定

1.注意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的关系: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处罚。

2.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罪定罪处罚。

(四)法定刑:参见《刑法》第条之一第一款。

■罪名4: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刑法》第条之一①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②虐待③被监护、看护的人,④情节恶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概念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是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二)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被监护、看护的人的人身权利。犯罪对象是被监护、看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

2.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行为人违背监护、看护职责,对被监护、看护的人等实施虐待,情节恶劣的行为。

3.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即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且监护、看护人与被监护、被看护人不具有家庭成员的关系。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4.主观方面: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虐待被监护、看护人会造成他们肉体上和精神上损害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发生的。

(三)认定

1.罪与非罪:被监护、看护的人的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2.注意本罪与虐待罪的区分: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

3.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虐待被监护、看护人员罪与虐待罪的区别:

两罪在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都有极大的相似性,两罪存在以下区别:

(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是被监护人、被看护人的人身权利;后者是复杂客体,既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权利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2)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非家庭成员,单位可为本罪主体;后者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且只能是自然人。

(3)想象竞合时的处罚原则不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员罪因虐待被监护、看护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适用想象竞合犯的一般原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虐待罪中虐待家庭成员,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构成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是适用想象竞合犯的一般原则的例外。

(4)告诉方式不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员罪属于公诉案件;而虐待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但被虐待的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5)量刑不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员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故量刑比虐待罪的处罚要重。

5.负有监护、看护职责是指因为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等关系使行为人具有了监护、看护职责。如幼儿园老师对儿童的看护,养老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老人、残疾人的看护,医院的医生、护士对病人的看护等。

6.虐待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监护、看护职责,对被监护、看护人进行捆绑、打骂、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强迫吃安眠药、不进行必要的看护、救助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

7.情节恶劣是指行为人虐待动机卑鄙、手段残酷、持续时间较长、虐待频率高、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精神抑郁等情形。

(四)法定刑

参见《刑法》第条之一第1款。

■罪名5:破坏生产经营罪

《刑法》第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概念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以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二)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公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破坏的对象是用于生产经营的生产工具、生产工艺、生产对象等,都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联系。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其他方法则多种多样、如切断电源,破坏锅炉、供料线等等。作为、不作为均能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其他个人目的,一般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心理追求,如憎恨、厌恶、不满等。

(三)认定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4条关于破坏生产经营案的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元以上的;

(2)破坏生产经营3次以上的;

(3)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4)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如果是毁坏闲置不用或在仓库备用的机器设备、已经收获并未用于加工生产的粮食、水果,残害已经丧失畜役力的待售肉食牲畜的行为,因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联系,故不能构成本罪。

3.本罪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危及公共安全一般不定破坏生产经营罪,但如果实施上述行为危害的主要是生产经营,而不是公共安全时,则按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4.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关键区别:主观罪过前者是故意、后者是过失。本罪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5.本罪与故意损坏财物罪的区别:

(1)主观的目不同。(2)直接客体不同。(3)侵害的对象不同。

(四)法定刑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6:开设赌场罪(第条第2款)

《刑法》第条第2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概念

赌博罪是指开设赌场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1.侵犯客体: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开设、经营赌场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

(三)认定

1.划清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区别×。

2.以下行为属于“开设赌场”:(1)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2)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他人组织赌博的;(3)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4)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1)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2)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3)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4)违法所得累计达到元以上的;(5)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6)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7)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8)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5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9)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值得注意的是共同犯罪问题:

一是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1)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2)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3)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4)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5)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二是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1)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信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2)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3)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条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2)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信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3)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4)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四)法定刑

开设赌场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罪名7:妨害作证罪(第条第1款)

《刑法》第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一)概念

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二)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妨害证人作证的,还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复杂客体。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作证行为。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直接故意。

(三)认定:×

1.注意区分妨害作证罪与伪证罪。

2.注意区分妨害作证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刑法》第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四)法定刑

参见《刑法》第条。司法工作人员妨害作证罪的,从重处罚。

■罪名8: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刑法》第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2)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6)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7)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一)概念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二)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所谓组织是指采取煽动、串连、拉拢、引诱、欺骗、强迫等手段,策划联络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直接故意。目的是要将他人非法送出或引进国(边)境,不一定必须具备以营利为目的。

(三)认定

在认定本罪时,要注意区分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在犯本罪过程中,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都只成立本罪一罪。但是,行为人在犯本罪过程中,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法定刑

参见《刑法》第条。

三、修订:危险驾驶罪

《刑法》第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不要求造成损害的后果发生。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3项、第4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概念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或者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交通运输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4中情形: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能力的自然人。实践中主要是机动车驾驶员。

4.主观方面:故意。

(三)认定

1.所谓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所谓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2.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毫升以上的情形。

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注意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本罪不要求发生交通事故,只要符合本罪规定的四种行为,就可以认定。在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竞合的情况,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四)法定刑

参见《刑法》第条之一。

四、知识点:

“实害犯”中删除“交通肇事罪、扰乱社会秩序罪”

专业课——民法学

■1.第一章第三节增加红色字:“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社会利益”。全文:

六、合法原则▲

《民总》第8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1.概念:

合法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符合法律尤其是公法规范的要求。

2.合法原则具体体现:

(1)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以行政管理性的法律关系为主要规范对象的公法规范,民事活动必须在其秩序框架中进行,尤其是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中,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也不是绝对自由的,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等的必要约束和限制,从而协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

■2.第十七章第四节合同的效力∥无实质变化。

“三、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改为“三、可撤销合同”

■3.知识点修订:

1.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2.动产浮动抵押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动产作为一财产整体设立的动产抵押。

3.加害行为是任何侵权责任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当然也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根据《民法总则》第3条规定,权利的相对人均负有不得侵犯权利的一般义务。侵犯权利的行为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故具有违法性。

4.紧急避险、避险不当及避险过当的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贵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5.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客服的客观情况。

6.意外事件是指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意外事故或突发事件。

专业课——法理学

■1.第1章第1节标题“四、马克思主义法学”修订为:

四、马克思主义法学△{单.7}

(一)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产生与发展×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形成经历了一个辩证的过程。马克思本来学的专业是法律,也对法学做过深入的研究,他一生都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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