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同煤人家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电动车的监督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电动车的交通管理工作。 市、县(区)经信委、质监、工商、税务、价格、财政、交通、环保、市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保险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监督管理和配合工作。 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并有义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章生产、销售、维修 第六条市、县(区)经信委、质监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电动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对生产企业的资质进行审查,加强对企业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县(区)工商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等规定标准,加强电动车销售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销售企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销售的电动车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八条市、县(区)交通运输管理和工商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车维修企业的资质审查与日常监督管理,督促维修企业遵守行业规则,确保维修过程中不改变车辆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 第九条电动车生产、销售、维修企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做好电动车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十条电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电动车所有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小型低速电动汽车所有人还应当提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鼓励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残疾人轮椅车所有人购买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电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十二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注册登记业务,并发放号牌、行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手续,合理设置办证点,方便申领人办理注册登记,并将办理时间、地点、程序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电动车登记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电动车登记号牌、行驶证工本费的收取,应当严格执行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电动车改装、拼装,影响行驶安全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残疾人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二)驾驶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年满18周岁,并取得低速载货汽车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3)。 驾驶技术参数超出国家标准、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的电动车,应当取得轻便摩托车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F)或普通三轮摩托车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D)。 第十六条电动车的变更、转移、注销及盗抢备案登记,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十七条电动车应当取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驾驶残疾人轮椅车,应当持有残疾证。 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小型低速电动汽车的报废期限为8年或20万公里。 第十九条对电动车的通行,公安机关可以采取限制通行区域和通行时间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条电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电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一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造成人员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造成人员伤亡的,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第二十二条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遵守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规定。 (三)在规定位置安装统一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套用、挪用其他电动车号牌,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四)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残疾人轮椅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但行车正常后应立即返回应行驶的车道。 (五)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残疾人轮椅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km;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六)必须保持车况良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不得改变已登记的结构、外形尺寸、构造或者特征。 醉酒后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残疾人轮椅车;饮酒后不得驾驶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第二十三条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载一名12周岁以下儿童。 (二)三轮电动车、残疾人轮椅车不得载人。 (三)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罚款,并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小型低速电动汽车驾驶证驾驶电动汽车的,处以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有此款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电动车,责令小型低速电动汽车驾驶人限期办理相应的驾驶证。 (二)驾驶改装、拼装的电动车及小型低速电动汽车上路行驶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有此款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无法改正的,依法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 (三)小型低速电动汽车、超过过渡期的电动车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仍继续上路行驶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有此款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车,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 (四)饮酒后驾驶小型低速电动汽车的,处以元罚款。 (五)小型低速电动汽车未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以2倍保费的罚款。 有此款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车,并督促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六)故意遮挡电动车号牌的,处以元罚款。 (七)故意污损电动车号牌的,处以元罚款。 (八)过渡期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的,处以元罚款。 (九)上道路行驶的过渡期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未悬挂电动车号牌的,处以元罚款。 有此款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注册登记的依法扣留电动车,并责令车主在10日内完成电动车注册登记。 (十)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残疾人轮椅车违规安装棚架、边斗等影响行车安全的附加装置的(带驾驶室的三轮电动车除外),处以50元罚款。 有此款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代为拆除,没收附加装置。 (十一)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残疾人轮椅车的,处以50元罚款。 (十二)不按规定安装电动车号牌的处以50元罚款。 (十三)驾驶电动车超过规定速度行驶的,处以50元罚款。 (十四)电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处以30元罚款。 (十五)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残疾人轮椅车未依法注册登记,上道路行驶的,处以20元罚款。 有此款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电动车,并责令车主在10日内完成电动车注册登记。 (十六)电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处以20元罚款。 (十七)电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处以20元罚款。 (十八)电动车逆向行驶的,处以20元罚款。 (十九)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不按规定载物的,处以20元罚款。 (二十)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残疾人轮椅车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以20元罚款。 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驾驶人拒不接受罚款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车。 第二十七条被扣留电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超过30日没有提供被扣留电动车的有效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电动车上缴国库;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电动车生产、销售、维修企业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及本办法规定,依法生产、销售、维修电动车,凡违法生产、销售或违规改装、拼装电动车的,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维修,并处以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生产、销售、维修企业营业执照。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对本办法实施前购买的电动车,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对本办法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备案登记,设定过渡期限为5年,超出过渡期限的电动车一律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点击下方“阅读原文”获取更多同煤资讯赞赏